刘长兴:合同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模式与效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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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长兴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环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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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合同纠纷解决具有适用绿色原则的空间,规范和引导合同交易活动向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是绿色原则的基本要求。通过对已有引用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案例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绿色原则实际发挥了裁判准则功能,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土地和农林渔业承包经营合同等具有适用绿色原则的较大空间,这与这些合同直接关涉物质资源特别是自然资源的利用有关。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发挥作用的模式主要有:作为法律规定之适用或者解释的补充,与其他原则结合作为强化论证的理由,以及直接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安排之合理性的裁量因素。从效果来看,绿色原则对合同纠纷解决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影响合同效力、规范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决定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具备、影响违约责任的内容和承担方式、决定后合同义务的内容等方面。
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2年第6期第100~114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关键词:
合同纠纷 司法裁判 绿色原则 规范效力 法律效果
目 次
一、合同案件与绿色原则
二、合同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基本情况
(一)样本案例的选择和概况
(二)适用绿色原则的合同类型分析
三、合同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特征分析
(一)适用的合同类型比较集中
(二)不同立场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
(三)存在对绿色原则的泛化解释倾向
四、合同案件中绿色原则的适用模式分析
(一)作为法律规定之适用或者解释的补充
(二)与其他原则结合适用以强化论证
(三)作为权利义务安排合理性的裁量因素
五、合同案件中适用绿色原则的效果分析
(一)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有重要影响
(二)绿色原则对合同履行有规范效力
(三)绿色原则可能成为合同解除的决定性因素
(四)绿色原则对违约责任的内容有重要影响
结论
实务观察
一
合同案件与绿色原则
《民法总则》第九条首次明确规定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得到保留的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的首创,具有引领世界潮流的意义,其性质、地位等还存在争议,但不容否认的是,绿色原则不仅可以具体化为《民法典》分则编的绿色条款,还将继续对民事立法产生影响,而且对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影响也显而易见。在合同这一最为推崇意思自治的民事领域,绿色原则的贯彻面临更多困难和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件将绿色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绿色原则对合同的效力认定、义务履行、解除权成立等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绿色原则在立法上表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现代社会,合同交易是最重要、最常见的民事活动,绿色原则中的“民事活动”应当包括合同交易行为,合同案件应当在绿色原则的涵摄范围之内。《民法总则》颁布后,合同纠纷的处理难以回避绿色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引用绿色原则进行说理或者裁判的合同案件。《民法典》在合同编增加了四个绿色条款,将环境保护的要求具体化到合同制度中。《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依据合同编绿色条款作出裁判的案件,由于绿色条款在体系上属于绿色原则的具体化规定,对其理解和适用更应当以绿色原则为价值导向,因此,依据绿色条款作出裁判的合同案件也可以归类为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件。
本文以裁判文书中使用“绿色原则”“环保原则”“环境保护原则”“生态环境原则”几个概念之一的合同案件为分析对象,观察绿色原则在合同案件中适用的案件类型、具体情形、对判决结果的影响等。结合目前已有的关于民法绿色原则特别是合同法绿色原则的研究成果来看,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绿色原则的定位。绿色原则能否成为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基本原则仍有争议,不少学者认为绿色原则仅具有宣示或者倡导功能,甚至对合同制度的绿色化持强烈的反对意见。这是预设了立场的“纯净”民法观,并未从民法技术上否定绿色原则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可能,事实上,至少可以将绿色原则视为公序良俗原则的明文类型,从而进入合同制度体系。当然,合同制度中绿色原则的解释空间不限于此。二是绿色原则的适用情形。《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有明确环境保护内容的绿色条款,这些条款所指情形下当可适用绿色原则或者直接适用绿色条款的规定。除此之外,理论上在合同效力认定等情形也有适用绿色原则的余地。合同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具体哪些情形适用了绿色原则值得进行考察和归纳。三是绿色原则的适用结果。在适用绿色原则对合同争议进行裁判时,法院适用绿色原则的基本思路、确认可以适用绿色原则的条件,以及适用绿色原则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值得关注,特别是适用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影响以及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等,当是绿色原则发挥效力的主要体现。
从已有讨论的比较典型的案例来看,绿色原则在合同案件的中适用还面临诸多问题,例如,依据绿色原则判决限制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案件就引起了一些争议。事实上,由于法律学说被认为是运行中的法律,特别是在民事裁判中学理解释更具有特殊地位,关于绿色原则的理论争议难免以各种形式反映到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中。相对于物权、侵权等领域,合同领域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例中呈现的问题应该更多、更有分析价值。当然,由于合同的意思自治本质与绿色原则要求之间的差距更为明显,可能导致合同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可能性更低,或者虽然当事人主张适用绿色原则,但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也正因此,合同案件中适用绿色原则的现实情况才更有分析的必要,从中当可发现绿色原则的理论设想与现实操作之间的差距,进而为绿色原则的恰当定位和准确适用提供指引。
二
合同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基本情况
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其关注重点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绿色原则之前,环境保护的要求很难纳入合同关系之中。《民法总则》实施后,特别是《民法典》出台后,引用绿色原则的合同案件逐步增多,适用情形也逐渐丰富。
(一)样本案例的选择和概况
本文样本案例来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考虑到对《民法总则》第九条还存在不同称谓,“绿色原则”“环保原则”等在实践中都有运用,2022年2月20日,分别以“绿色原则”“环保原则”“环境保护原则”“生态环境原则”为全文检索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分别检索到“合同纠纷”案件764件、68件、4件、1件,合计837件。虽然《民法典》施行后可能存在直接引用合同编绿色条款进行裁判的案件,但是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仍可覆盖这些案件,而合同编绿色条款的环保规定多与其他规定交织在一起,难以单独辨别,因此本文仍以正文出现“绿色原则”等类似概念的案件为分析对象。
从上述案件的审结年份看,除两个出现“环保原则”的案件分别于2014年、2016年审结外,其余案件都出现在2017年及以后年份,且案件数量总体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其中比较特殊的是2018年审结案件数量最多,可能与《民法总则》刚实施有关,且其中有系列案数量较多的因素。2017年及以后年份的具体案件数量分布情况为:2017年4件,2018年392件,2019年112件,2020年154件,2021年173件。
从具体合同案件类型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594件,在总案件数中占比达到71%,其中大部分是系列案,即同一开发商与不同业主之间的争议内容基本相同的案件。其他案件共计243件,纠纷类型比较多,除租赁合同纠纷有75件外,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分布相对比较分散,具体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5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1件,买卖合同纠纷54件,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1件,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9件,借款合同纠纷1件,承揽合同纠纷21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1件,运输合同纠纷2件,委托合同纠纷3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15件,农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9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12件,服务合同纠纷2件,定金合同纠纷2件。
对上述案例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剔除系列案重复、一审二审重复案件后,共有227个案件中出现了“绿色原则”“环保原则”“环境保护原则”“生态环境原则”等关键词,主要指称民法对民事活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性要求(下文概括称为“绿色原则”),其中90个案件在法院认定或者裁判部分出现绿色原则的表述。另有出现了“绿色原则”等表述,但指向司法资源的节约等其他方向的,不纳入本文的讨论范围。以下重点围绕这90个样本案例进行分析,观察绿色原则在合同案件裁判中的效力、作用等情况。
(二)适用绿色原则的合同类型分析
在从合同类型看,样本案例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类型的合同纠纷,也有个别案件涉及保险合同、委托合同等类型。前述在数据库中被归类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案件,也可以按照合同内容归入具体合同类型。具体来说,在法院认定和裁判部分引用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买卖合同9件、房屋买卖合同9件、供用电合同1件,租赁合同24件,承揽合同6件、建设工程合同11件、运输合同1件,物业服务合同8件,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0件、农林渔业承包经营合同4件,合作开发经营合同3件,委托合同1件,保险合同1件,债权转让合同(实质争议是抵押权问题)1件,房屋拆迁补偿合同1件。
买卖合同涉及物权的转移,其中不少情形可能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是适用绿色原则的重要合同类型,具体包括普通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剔除重复案例后,出现绿色原则关键词的案例有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6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9件、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6件,合计61件。其中共有19个案例在法院认定或者裁判部分提及绿色原则,占90个样本案例的21.1%。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是根据绿色原则对标的物的更换义务、合同解除权、不合格标的物归属等进行判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是根据绿色原则对房屋交付时间、房屋附属绿地等争议进行判断;供用电合同主要是根据绿色原则对于供电方停电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判断。
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在物的使用过程中经常涉及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问题。在剔除重复后的59个涉及绿色原则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有24件在法院认定和裁判部分引用绿色原则,占90个样本案例的26.7%。从具体情形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对租赁到期后的恢复原状义务、租赁合同效力、租赁中添附的效力、合同解除权的认定等引用了绿色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部分案例中根据绿色原则改变了后合同义务的内容。
承揽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运输合同)纠纷中,剔除重复后共有51个案件涉及绿色原则,其中18个案件在法院认定和裁判部分引用绿色原则,包括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件6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1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1件,共占90个样本案例的20%。从具体情形看,绿色原则影响了承揽合同中返还请求权的成立、剩余工程材料的归属、工作成果的修改义务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对承揽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是比较全面的。
物业服务合同涉及物业服务中的垃圾收集、绿化等问题,可能与节约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剔除重复后共有12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提及绿色原则,其中8件在法院认定和裁判部分引用绿色原则,占90个样本案例的8.9%。具体情形看,8个案件中有6个是关于物业公司配合安装充电桩义务的,以新能源车的使用符合绿色原则作为认定物业公司配合安装充电桩义务的理由之一,另有撤除楼层垃圾桶纠纷案件等适用了绿色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农林渔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共计23件,其中14件在法院认定和裁判部分引用了绿色原则,占90个样本案例的15.6%。其中10件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4件为农林渔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后者也有部分案件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体情况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农林渔业承包经营合同中,适用绿色原则主要影响对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土地使用是否符合约定、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期限的认定。
剔除重复后共有各类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纠纷8件,其中在法院认定和裁判部分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件3件,占90个样本案例的3.3%。具体来说,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中引用绿色原则,主要是对合作结束后剩余库存的处置、合同继续履行的合理性、土地资源使用费的分担等问题进行处理。
另外,委托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件中,各有1个案件在法院认定和裁判部分引用了绿色原则,属于适用绿色原则的散见和特殊合同类型。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委托事务的办理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法院认为如果将受托人购买的家具家电拆卸退回将导致资源浪费,不符合绿色原则,并且对受托人不公平,因此不支持拆卸家具家电的请求,酌情由双方分担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绿化带受损,向权利人赔偿3万余元。被告称该赔偿金的环境效益经济价值、社会效益经济价值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法院认为该主张与绿色原则相悖,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的实质内容是认定抵押权合同的效力。法院认定生态公益林在采伐、属性转换等方面都受法律限制,相应的林木、林地不宜作为抵押物,如果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明显违背绿色原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为7套安置房安装内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有违我国民法所确立的绿色原则,对其要求不予支持。
三
合同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特征分析
合同纠纷是民事纠纷的最主要类型,但在全国每年审结的数百万件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绿色原则的案件最多的一年也仅有几百件,占比非常小。这说明绿色原则虽然被明确为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典》合同编也规定了一些绿色条款,但在合同案件司法实践中,对绿色原则的接受度总体上仍然不高,这与合同制度的意思自治立场与绿色干预的关系难以处理有关,原则上坚持意思自治的立场基本上排除了大部分合同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可能,但引用了绿色原则的合同案件仍有值得总结的特征。
(一)适用的合同类型比较集中
从绿色原则适用的合同类型来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林渔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案例数量最多的领域,样本案例中有83.3%的案件属于上述领域。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绿色原则节约资源的要求最有可能体现在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过程中,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也是最常见的民事合同类型,案件数量也最多,出现较多的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例符合预期。承揽合同的核心义务是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其中通常都涉及资源利用甚至环境污染问题,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承揽工作完成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也容易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出现相对较多的涉及绿色原则的案例。土地承包经营、农林渔业承包经营直接涉及土地资源、农林渔业资源的利用,包括如何节约利用的问题,承包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以及责任承担可能影响资源利用、环境保护情况,因此有相对较多的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件。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出现较多引用绿色原则案件的特殊领域,样本案例中有8个该类案件,多数是以考虑环境保护的需求来认定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中6个案件引用绿色原则认定物业公司配合安装充电桩的义务,1个案件引用绿色原则认定物业公司有权撤除楼层垃圾桶。《民法典》增设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则中,物业服务人有妥善提供清洁、绿化服务的义务,其中绿化义务有更多的环境保护解读空间,但还未检索到实践中引用绿色原则解决绿化争议的案例。另有1个案例是关于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火灾损失责任分担争议,法院以鉴定费与火灾损失相比不符合比例原则、绿色原则为由,不予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也是绿色原则适用的特殊情形。
其他类型合同中,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有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例,而且部分案例中绿色原则影响了法院对案件争议的处理。而一般服务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中,虽有案例引用了绿色原则,但是出现在当事人主张部分,法院对案件争议的处理并未引用绿色原则,也反映了绿色原则对合同实践的影响存在不同层次。
总体上,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运用因合同类型而异,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直接相关的合同出现纠纷时,更可能引用绿色原则,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以及土地和农林渔业承包经营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环境保护要求存在多个层次,目前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例主要解决充电桩安装、清洁服务的争议,对绿色原则的运用角度比较特殊。其他合同类型的纠纷较少涉及绿色原则的运用。由此来看,绿色原则适用的合同类型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土地和农林渔业承包经营合同已经比较清晰,预计未来适用绿色原则的合同也主要限于这些类型。
(二)不同立场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
在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件中,当事人对绿色原则的主张与法院的认定存在比较明显的分歧,而且不同类型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得到法院认可的概率也存在较大差异。这说明合同当事人和法院对于绿色原则的理解角度不同,对绿色原则特别是其裁判规范效力也存在不同的理解。还存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绿色原则的理解不同导致裁判结果变更的案例。部分案例中存在对绿色原则的解释比较宽泛,有直接援用基本原则以回避适用具体法律规则的嫌疑,其合法性和合理性都存在疑问。
在引用绿色原则的主要合同纠纷类型中,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适用绿色原则较多但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偏低,而土地和农林渔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适用绿色原则时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相对较高,特别是在23个引用绿色原则的土地和农林渔业合同纠纷案例中,有14个在法院认定或裁判部分引用了绿色原则,占比达到60.9%,明显高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应指标。12个引用绿色原则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有8个案件中法院支持了适用绿色原则的主张,但其中6个是根据绿色原则认定物业公司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具体适用情形更集中,导致该类案件中66.7%的法院支持率指标可能存在随机性。其他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件数量较少的合同类型中,法院支持率浮动较大,单个合同纠纷类型的指标随机性更大,不具有参考价值,在此合并统计,即在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等其他合同纠纷中,剔除重复后,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例共计20个,其中7个在法院认定和裁判部分引用了绿色原则。
定位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绿色原则当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效力,行为规范效力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当事人对绿色原则的理解,而裁判规范效力则反映在法院对绿色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总体上,裁判文书中引用绿色原则的227个合同纠纷案件中,仅有90个在法院认定和裁判部分引用了绿色原则,占比仅为39.6%。虽然90个样本案例中,法院引用绿色原则的立场基本都是支持适用绿色原则的,但是整体上看,大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适用绿色原则的主张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说明民法绿色原则的价值宣示和社会倡导功能已经得到更大程度的显现,更多当事人意识到绿色原则对合同行为的影响甚至约束,但是绿色原则作为裁判规范的认可度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三)存在对绿色原则的泛化解释倾向
在引用绿色原则的大部分合同纠纷案例中,不管最终法院是否支持适用绿色原则,对该原则的解释基本上都能够围绕是否“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展开,而且基本上对节约资源的理解就是节约自然资源、物质资源,对保护生态环境的理解就是减少污染、减少生态破坏。但是,理论上将绿色原则泛化理解为法经济学的观点已经产生了实践影响,基于成本收益对案件争议进行的认定和裁判,也可能被归入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
除了前述将“节约司法资源”解读为绿色原则要求的特殊案例外,样本案例中对绿色原则的解释也不仅限于节约物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存在对绿色原则进行泛化解释的倾向。一是将鉴定费用等程序性事项的成本节约纳入绿色原则的考量范围,如认为另行启动鉴定程序对测绘面积进行重新确认须增支鉴定费用,有违绿色原则;又如,法院认为花费几千甚至几万的鉴定费对火灾损失责任进行鉴定,不符合绿色原则和比例原则,因此不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二是将服务效率的提升等解释为符合绿色原则,如认定铁路部门已经尽到合理运输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执意要求购买通票不符合民法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绿色原则。这些理解是基于成本效益分析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主要考虑的是社会运行的整体效率,而非直接对物质资源的节约或者生态环境的保护,超出了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通常理解,体现了将绿色原则解释为效率原则的思路,容易导致绿色原则的适用偏离保护环境的基本要求。
四
合同案件中绿色原则的适用模式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合同效力指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约束力,或者指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发生。绿色原则在合同案件中的适用,就体现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包括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约束力即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样本案例中,适用绿色原则的模式大致包括作为法律解释的补充、与其他原则结合适用和作为权利义务合理性的裁量因素。
(一)作为法律规定之适用或者解释
的补充
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要优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但在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在不少情形下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法规、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等也存在影响。而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经常需要解释,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也可能需要相应的解释,部分案例引用绿色原则发生在适用或者具体解释法律规定的过程中。
绿色原则作为适用法律规定的补充理由。在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时,将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不需要特别的解释,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即可获得相对确定的结论。但是合同纠纷引用绿色原则时,有判决在将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同时,以绿色原则作为补充的论证理由。例如,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出租合同约定承租方倾倒废石粉等,对当地环境造成污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绿色原则,属于无效协议。事实上,这种情形无需引用绿色原则,仅引用法律规定即可认定合同无效,引用绿色原则反而有画蛇添足之嫌,属于无意义引用。
绿色原则作为解释法律规定的衡量因素。对法律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时,通常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以明确其中概念的含义或者明确其适用的事实情形。法律解释发生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解决与法律文本意义相关的疑难。在疑难案件中确认法律规定的含义,需要考虑各种因素,以便在法律规定的各种可能含义中选择最合适、最适用于争议解决的理解,在此过程中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就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绿色原则具有规范解释功能,在对法律规定的解释过程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例中,有结合绿色原则对法律规定作出更具体解释的案例,例如法院认为生态公益林在采伐、属性转换等方面都受法律限制,相应的林木、林地不宜作为抵押物,如果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明显违背绿色原则。虽然对林权进行限制是生态公益林制度的基本内容,对生态公益林的采伐、属性转换的法律限制是相对明确的,但具体情形的判断仍有解释空间,案例中结合绿色原则对林地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否定,体现了绿色原则在法律解释中的价值。
(二)与其他原则结合适用以强化论证
民法基本原则的裁判准则功能、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体现在法院依据基本原则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具体来说就是裁判中依据基本原则对案件争议进行认定和裁判。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可发挥裁判准则功能已无争议,但绿色原则的裁判准则功能仍饱受质疑。观察样本案例中对绿色原则的运用情况可以发现,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引用绿色原则的同时引用了其他原则,特别是经常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用,并且出现在公益保护的必要性论证中,也出现了与比例原则等并列引用的情况,与其他民法原则的结合适用是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常见形式。
一是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结合适用情况。公序良俗原则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角度对民事活动进行限制的原则,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的明文类型”。从解释思路来看,绿色原则对民事活动的限制与公序良俗原则具有一致性,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环境保护公共秩序的角度,合同纠纷案件中,绿色原则可以与公序良俗原则并列适用以强化论证,或者论证公共利益保护之必要性时引用绿色原则。在民法语境下,“公序良俗”是“公共利益”的同义语,因此上述两种情形都是对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结合适用。具体案例中,有法院认定某区政府环境整治实施方案是为遏制污染作出的工作部署,符合绿色原则,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因此被告收到某区政府相关停电函后依法进行停电,符合“供电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的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还有法院认为鱼塘回填中使用建筑垃圾、塑料垃圾的行为有悖于合同目的,违反绿色环保原则,因此判令行为人承担合同解除及赔偿损失等后果。
二是绿色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适用情况。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都体现了对社会公共道德的维护,诚信原则主要适用于权利行使和债务履行中,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运用也经常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并列起来共同作为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例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以拆除装修对双方均不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绿色原则为由,不支持恢复原状的请求;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是重新安装新风系统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诚信原则、绿色原则,因此需自行承担安装费用。诚实信用原则与绿色原则并用来衡量当事人行为的合理性,进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表明该两项原则在适用思路上存在共通之处,或者说民法绿色原则的要求有可能通过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判断来实现。
三是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结合适用情况。其他民法原则或者合同法原则中,全面履行原则、鼓励交易原则、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等都有与绿色原则并用的案例,原则并用为法院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理由,也从不同角度显示了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中适用的具体思路。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承租人未按时交付租金,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和绿色原则,因此可以依约收回土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为避免开办游乐场的设备失去使用价值,法院依据鼓励交易原则、绿色原则,不予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支持不合格供暖系统的修复主张,认为重新施工投入太大,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和资源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修复符合公平原则和绿色原则。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针对制作的名称牌等存在开裂、变形问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名称牌仍具有识别、指向作用,并无其他特殊功用,根据经济效益原则、绿色原则,不支持被告要求返工重作的诉讼请求。
绿色原则与其他民法原则的结合适用,特别是与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适用,反映了绿色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具有与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相同或者至少相似的适用空间,显示了绿色原则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可能思路;同时也反映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新的民法基本原则,其独立性还存在疑问。
(三)作为权利义务安排合理性的
裁量因素
前述两种绿色原则的适用模式与法律规定和传统民法原则的适用密不可分,反映绿色原则具有一定附属性,但不能否认其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还有一些合同纠纷案件相对独立地适用了绿色原则,或者至少引用绿色原则对合同争议进行了判定,显示了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解决中的独立价值。具体来说,本文选取的合同纠纷样本案例中,不少案例直接引用绿色原则来论证当事人行为合理性、权利义务安排合理性,将环境保护要求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运用司法裁量权对相关争议作出判断。
一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依据绿色原则判断合同权利义务配置的合理性。例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出租土地取得镇政府同意并报备,允许出租更有利于土地资源充分利用,符合绿色原则,因此法院不支持合同无效的主张。又如,承包方对荒山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体现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结合,符合国家绿化和环保政策及双方长远利益,应予鼓励和支持,因此法院不准予解除合同,判令双方继续履行。
二是对合同约定的效力依据绿色原则进行评判。例如,被告作为出租方在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后,主张装饰装修物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厂房原状,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也违背了民法的绿色原则,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又如,被告承揽人虽有违约,但原告承认工程已有部分投入使用,重做、更换会造成浪费,违反民法绿色原则,因此原告请求重做、更换显属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存在根据绿色原则进行评判以确认其效力的可能。
三是根据绿色原则的要求评判合同履行的期限、内容是否合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影院设备买卖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告即买方另外采购设备并安装。法院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资源浪费,不符合绿色原则,因此不支持原告继续履行的请求;相反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承包鱼塘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问题,第三人已在鱼塘投入鱼苗及设施,需养殖至当年年底才可出售。法院认为强令提前返还鱼塘必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不符合民法绿色原则,判令年底返还案涉鱼塘。这体现绿色原则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的影响甚至决定作用。
四是将绿色原则作为认定当事人过错的衡量因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依据绿色原则加强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审查。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环境污染防治设备经营的公司,应较全面了解掌握环保方面的信息,案涉合同中关于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的约定,超出了山东省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五是将绿色原则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决定因素。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揽人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案涉定作物属于特殊工作成果,修理、整改或者重作的结果仍应当以特种设备检验合格为标准。因此,为减少资源浪费,贯彻民法绿色原则,在确定修改、整改等违约责任前,应当就工作成果是否具备修理、整改的可行性等事项,事先征求国家特种设备检验部门的意见。因此认定原判决对法律关系定性不当,发回重审。
五
合同案件中适用绿色原则的效果分析
合同制度运行过程中,要实现绿色原则的要求,需要从合同效力认定、合同义务履行、合同解除权、后合同义务等角度进行考察。虽然立法论上对合同制度进行绿色化改造的设想并未完全实现,但是通过绿色原则解释以实现合同制度绿色化的可能性仍然存在。通过观察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效果,当可以发现绿色原则对合同制度进行绿色化改造的范围和程度。
(一)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有重要影响
有效的合同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约定才能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因此合同效力是合同制度运行的关键。绿色原则对合同制度的改造,从合同效力入手可以取得最直接的效果。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否定不符合绿色原则的合同的效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制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民事活动的开展,从而确保合同交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绿色原则在合同效力规则中得到反映,是合同制度绿色化的基础。《民法典》的合同效力规则未改变《民法总则》的规定,未直接反映绿色原则的要求,但通过对合同效力规则的解释,特别是与公序良俗原则结合起来进行解释,可以将绿色原则的要求纳入合同效力的判断中。
一是主要考虑绿色原则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例如,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租赁土地上厂房已经建成,若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原告须依法恢复土地原状,第三人也要拆除部分建筑物,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与绿色原则不符,因此不予确认合同无效。又如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允许出租更有利于土地资源充分利用、符合绿色原则为由,不支持合同无效的主张。
二是结合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将绿色原则作为强化论证的理由。例如,某土地出租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方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绿色原则,被认定为无效协议。又如,法院以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且污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背离绿色原则为由,认定转让虾棚行为无效。
(二)绿色原则对合同履行有规范效力
合同目的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履行过程就是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在此意义上合同履行制度处于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位置。合同履行不仅有直接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可能包括一定的环境效果,《民法典》在合同履行规则中增补了绿色原则,为绿色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落实提供了更加直接的依据,也指明了合同履行中应当考虑环境保护要求的制度发展方向。已有引用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案例中,也从不同角度依据绿色原则决定或者至少改变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直接促进了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绿色化。
一是考虑绿色原则对合同约定义务进行解释和确定。例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要求修建公共绿地,要么占用公共停车场面积,要么违反规划、破坏现有生态环境,违背绿色原则,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又如,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物业公司按照垃圾分类工作的要求,将楼层垃圾桶撤除,系出于政策原因,本身也符合绿色环保原则,法院认定不构成违约。
二是绿色原则构成直接确认合同义务的依据。例如,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中,虽然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公司有配合安装充电桩的义务,但国家部委规范性文件明确了物业公司的配合义务,而且安装充电桩符合绿色原则,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应当配合安装充电桩。
三是将绿色原则作为确定合同义务范围的重要根据。例如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绿化带受损,向权利人赔偿3万余元,法院认为该损失纳入保险赔付范围才符合绿色原则,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又如,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为7套安置房安装内门,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有违我国民法所确立的绿色原则,对其要求不予支持。
四是依据绿色原则确定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限。例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被告根据政府防治大气污染的指令停工限产,属于工期合理顺延。法院认为绿色原则对私权利进行了适度限制,合理顺延后不构成逾期交房。
(三)绿色原则可能成为合同解除的
决定性因素
合同解除也是重要的合同法制度,主要解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特殊情况下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问题,对于保障民事活动的效率和公平也具有重要意义。合同解除的考量因素包括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等,绿色原则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对合同解除具有决定性作用,对合同解除具体规则的适用提供了价值指引。
具体来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依据绿色原则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而决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例如,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合同争议买方已经另外采购设备并安装,法院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资源浪费,不符合绿色原则,因此不支持原告继续履行的请求,支持解除合同。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争议问题主要是支付剩余购房款和办理过户手续的顺序问题,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与双方的合同目的相悖,亦有违绿色原则,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安装使用的电梯是根据已经完成的井道情况进行设计生产的,如解除合同会对双方造成经济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绿色原则,法院不支持原告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的请求。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违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目的之实现,原告已经将某商场的商铺撤场,并且将为履行合同注册的个体户注销,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绿色原则,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
(四)绿色原则对违约责任的内容有
重要影响
确认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及其履行标准的确定,绿色原则对违约责任的影响是其对合同权利义务之规范效力的延续。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能有不同环境保护意义和效果,因此,在确认违约责任的内容和承担方式时,绿色原则可能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花纹瑕疵的地板已铺设完毕投入使用,拆除更换会造成更大损失,故法院不支持拆除地板,但买方无须支付花纹不一致地板的价款。又如,某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已经对不符合交房标准的窗口进行改造,要求其重新安装至交房标准,不仅履行费用过高,而且造成物料上的浪费,法院认为被告以赔偿损失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更为合适。
(五)绿色原则是某些后合同义务的根据
后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完毕或者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应当完成的义务,类似于合同附随义务,具有法定义务属性。虽然合同目的实现的关键是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后合同义务在特定情形下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后合同义务的非约定属性,对其认定存在特殊的困难,绿色原则在其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在特定情形下甚至可能成为确定后合同义务的直接根据。例如,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向原告交还商铺,对于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意愿以及节约资源和环保原则,法院认定被告拆除空调设备即可,无需恢复至毛胚房状态。又如,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允许被告在合同终止后销售剩余库存产品将导致被告损失,结果有失公平;同时库存产品无法销售也造成物品浪费,有违绿色原则。因此法院认定应允许被告继续销售已列明的库存产品。
结论
虽然合同制度的绿色化遭遇了比较强烈的反对,但是司法实践表明,合同纠纷解决仍有较大的空间适用绿色原则,以规范和引导合同交易活动向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通过对已有引用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案例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土地和农林渔业承包经营合同等具有适用绿色原则的较大空间,这与这些合同直接关涉物质资源特别是自然资源的利用有关。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发挥作用的模式主要有:作为法律规定之适用或者解释的补充,与其他原则结合作为强化论证的理由,以及直接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安排合理性的裁量因素。从效果来看,绿色原则对合同纠纷解决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影响合同效力、规范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决定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具备、影响违约责任的内容和承担方式、决定后合同义务的内容等方面。
虽然从样本案例中可以发现一些合同案件适用绿色原则的规律性,但不可否认的是,绿色原则对合同纠纷解决的影响还非常有限,司法案例数量相对于合同纠纷总数来讲还非常少,而且对绿色原则的解释思路仍不清晰、不一致,绿色原则对合同运行的指导仍主要限于方向性的宏观层面,对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不足,而且呈现出附属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以及既有法律规定的现象。在此背景下,如果承认绿色原则对于合同制度发展、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实现的重要意义,那么,合同案件如何适用绿色原则的问题还需要更深入的研究。
(责任编辑:刘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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